《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释义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化妆品标识的监督管理,规范化妆品标识的标注,防止质量欺诈,保护消费者的人身健康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释义]本条是关于立法背景、立法目的和依据的规定。
一、立法背景
1、化妆品行业整体发展状况和质量安全监管现状
(1)化妆品行业整体发展状况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化妆品工业如雨后春笋迅猛发展,企业数量不断增多,产品质量和技术水平不断提高,成为国内比较成熟的行业之一。我国的化妆品行业开放程度较高、市场竞争较激烈,而且是世界上新兴的化妆品生产基地和最有潜力的消费市场之一。
目前,我国约有化妆品生产企业4000余家,主要分布在东部沿海,以珠江三角洲最密集,有三分之一的企业分布在广东省,其次是浙江省、江苏省、上海市等地区。我国生产的化妆品主要流向是国内市场,也有部分进入国际市场。化妆品进出口贸易逐年递增,近几年进口额平均增长率达到每年40%以上,出口额平均增长率达到20%以上。据有关资料显示,2006年我国化妆品销售额超过1000亿元人民币,年增长率超过10%,总消费水平已经进入世界前列,但是我国人均化妆品消费水平较低。我国化妆品行业发展还具有很大潜力。
随着改革开放的发展,国内化妆品生产企业经济类型不断丰富,在原国有企业的基础上,私营、合资和外资企业比例逐年扩大,多种经济类型共同发展。许多国际知名化妆品生产集团都在国内设有分公司、生产基地或办事机构,经营规模逐渐扩大。与此同时,我国一些知名化妆品企业也在竞争中脱颖而出,开创出了适合自己的发展之路。中国的化妆品市场正处于快速发展的阶段,产品创新层出不穷,面膜、浴盐、按摩精油等新兴产品市场占有率迅速增长。
(2)化妆品质量安全监管现状
化妆品质量安全涉及研发、生产、销售、使用以及功效验证和安全性评价等众多的环节,不同的环节具有不同的专业特点。保证化妆品的质量是一项系统工程,虽然是企业的责任,但是需要各个监管部门和机构的密切配合,进行全过程的质量控制,形成闭环的监管体系。
一直以来,国家质检总局始终对化妆品实行生产许可、质量监督抽查和日常监督。对于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的管理,从20世纪90年代开始,由当时的国家轻工业部主管,后历经国家轻工总会、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直至2001年归入国家质检总局管理。截止到2007年底,我国化妆品生产企业约四千余家获得了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2007年是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第三次换发证的开始,已经历了三次换发证工作的化妆品行业,比其它的行业更为成熟。
在实施生产许可证制度之前,化妆品生产企业数量大,但良莠不齐,产品质量差异很大,大量的伪劣产品充斥市场。很多生产化妆品的小厂和个体户处于无车间、无设备、无技术人员的“三无”状态,一个洗衣盆、一台电风扇或者一台洗衣机就开始生产;有的企业急功近利,使用不安全的原料生产化妆品,对消费者的身心健康造成严重的危害,同时也造成了市场秩序的混乱。在几次换发证的过程中,尤其是2002年的换证过程中,国家质检总局注重生产条件、检测条件等要求的调整,对于厂区、车间、检验室、生产设备、检验设备、质量控制手段以及人员、管理机构等方面制定了相关的要求。目前,如果企业达不到上述要求,是无法获得化妆品生产资格的。通过几次换证工作,基本实现了化妆品行业的结构调整,提高了行业整体水平,同时也为我国打造成熟的化妆品生产基地和销售市场奠定了基础。随着不断地加强管理,化妆品质量总体趋向稳定,行业整体水平得到大幅提升,据国家质检总局在2006年全年和2007年第一季度,分别对洗面奶、润肤乳液、膏霜、染发剂、沐浴剂、祛斑美白化妆品、香皂、牙膏、唇膏等类别的718个批次的产品进行国家监督抽查和专项抽查,平均合格率达到97%以上。
目前,我们正在对化妆品生产许可现场审核条件进行修订,将进一步促进化妆品行业的发展和国际竞争力的提高,引导中国的化妆品企业向国际化大企业和大品牌的方向发展。
2、化妆品行业目前存在的主要问题
尽管我国的化妆品行业总体发展比较健康和稳定,但是由于行业扩展速度较快,目前也产生了一些亟需解决的新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少数不法企业违规添加禁用物质,超量、超范围使用限用物质。
经常使用化妆品可以对人体产生清洁、护理、美化的作用。而一些化妆品生产企业为了显示产品功效,利用消费者盼望快速见效的心理,在产品中故意添加一些禁止使用的物质,或者超量、超范围添加限用物质,虽可能产生短期效果,但长期使用会对消费者的身心健康造成很大的伤害。例如,2006年9月17日中央电视台《每周质量报告》曝光的“葡萄籽抗敏平抚液晶”化妆品中添加了禁止使用的糖皮质激素;2007年卫生部网站报道的部分化妆品违规添加“地塞米松”、“氯霉素”、“甲硝唑”或“醋酸氢化可的松”等禁用原料,给消费者造成了严重的伤害。
(2)化妆品虚假宣传,标签标识有待进一步规范化。
化妆品市场上一些企业为招揽顾客,吸引消费者,夸大或虚假宣传一些不切实际的产品功能,或者采用各种明示或暗示的方式误导消费者选择,造成市场的混乱;同时,也不便于监管和责任追究。
(3)假冒伪劣产品较多,流通难于控制。
化妆品假冒伪劣产品在农村及城乡结合部低端市场流通,且涉及各种产品档次和知名品牌。有些不法企业用其它知名品牌名称注册公司名称,或使用近似名字或同音字注册企业名称,使消费者产生混淆,牟取利益。
(4)化妆品使用环节监管不足,产品质量缺乏保证。
一些美容院、宾馆饭店、洗浴中心所提供产品的质量良莠不齐,甚至个别美容院在购买了正规产品后,自行添加一些违禁物质,以使美容产品达到快速见效的效果,结果反而给消费者造成严重的身心伤害。同时,一些消费者由于不当使用,也给自身健康造成一定的伤害。
(5)监管措施不到位,标准体系有待进一步建设。
目前,我国对于化妆品产品的有效性的评估,以及新物质的评价体系都还不够完善,产品标准和检验方法标准不足,基层的监管能力也不到位,给监管工作增加了一定的难度。
3、化妆品标签标识存在的问题
化妆品是美化生活,提升消费者生活质量的日常消费品,但同时也是影响到消费者人身健康和安全的产品。化妆品标签标识对于化妆品日常消费和质量监督管理具有特殊的重要性。一方面,由于化妆品的配方多样,功能原理复杂,专业性强,消费者难于选择,需要通过标签标识真实反映产品信息;另一方面,由于化妆品直接接触人体,如果使用不当可能对人体造成损伤,企业应对有关信息进行明示,以便消费者正确使用相关产品,及监管部门根据产品标识进行监督。目前化妆品标签标识存在以下主要问题:
(1)名称标注不规范。有些企业采用的产品名称容易使消费者误解,如产品的通用名、属性名标注不规范,使消费者无法判断其属性和用途,也不利于监督部门进行市场监督。
(2)由于目前加工生产形式的多样化,有些产品的责任企业的注册地与实际生产地不一致,有可能造成产品发生质量问题后找不到生产企业的情况,不利于监管。另外,有些大型连锁超市委托其它企业加工生产以本店名为品牌的化妆品,在销售时由于没有相应实际生产地和生产者的信息,在一定程度上妨碍了消费者的知情权。
(3)化妆品宣传配方中实际不含有的成分或夸大功效成分的作用而对消费者的造成误导。此外,由于缺乏化妆品全成分标注的要求,因此妨碍了消费者对于产品的知情权,特别是当消费者对于某些成分敏感时,在不了解成分的情况下使用产品很可能导致皮肤过敏。
(4)在标签上使用夸大不实的宣传用语,如“提高免疫力”、“改善内分泌”等,欺骗、误导消费者;还有一些产品缺少必要的警示标志和使用说明。
鉴于以上问题,进一步加强化妆品法律法规建设,加强管理和监督十分必要,而且非常紧迫。
二、立法目的
在上述存在的问题中,化妆品标识标注问题显得尤为重要。对企业而言,标签标识是突出产品特点,进行产品销售的“门面”;对消费者而言,标签标识是了解产品特性特点最直接、最重要的渠道,在某种程度上直接决定了购买行为;对监督工作而言,标签标识提供了企业及其产品的第一手信息,是监管工作的关键点。为此研究制定了《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更确切地说立法目的有五点:
1、规范标识标注
针对近年来新出现的化妆品标识不规范的问题,本规定中明确了关于化妆品名称、生产者地址、净含量、成分表、质量合格标志、生产许可证编号及标志等具体的标注内容和方式,并要求化妆品生产企业按规定标注,规范化妆品标识的内容,便于消费者识别和选择,保护消费者的知情权。
2、防止质量欺诈
为了维护消费者的利益,防止质量欺诈现象出现,本规定对产品在宣传过程中各种情况进行了规定和限制,提出了化妆品全成分标注,制定了化妆品名称方面的要求禁止在宣传中使用医疗用语,并针对性的制定了相应处罚措施,最大限度防止质量欺诈现象的出现,保护消费者的权益。
3、保护消费者的人身健康和安全
保护消费者的人身健康和安全是所有产品质量安全监管者的责任,更是所有产品生产者的责任。化妆品是关系到老百姓人身健康和安全相关的产品,不仅美化了消费者的生活,更成为消费者日常生活中不可或缺的日用消费品。因此,保护消费者的人身健康和安全是本《规定》最根本的目的。增加化妆品全成分标注就是为了保护消费者知情权,避免消费者在不了解的情况下误用化妆品而造成不必要的皮肤不良反应。另外,本《规定》也针对产品使用说明和注意事项等明确了标注要求。可以说维护消费者的权益是进行一切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的宗旨。
4、加强监督管理
本规定重点针对化妆品行业近年来出现的重点问题和基层质监部门在化妆品标签标识监管工作中发现的问题提出了一系列的解决措施,首次纳入法律监管的体系。例如,针对打击假冒、追溯产品质量源头的需要,提出对企业实际生产加工地的标注规定和对委托加工及分装企业的标注规定;针对维护消费者知情权的问题提出对产品全成分表的标注规定等。特别是关于罚则部分的规定,给基层监管人员以切实有效的执法依据,既能加强对化妆品标识的管理,打击假冒伪劣产品,同时又能规范基层监管人员的行为,给各级监管工作以有效的指导,保证监管工作科学、合理。
5、与国际化妆品标识监管制度接轨
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和经济全球化的发展,我国的生产力发展水平日益提高,国际化的趋势日益增强,这就注定我国不能独立于世界经济的大潮之外,必须兼容并蓄、取长补短,与国际化妆品行业发展接轨,才能更好的进步,走向世界。
在欧美等发达国家,化妆品是一个比较成熟的行业,对化妆品的监管制度也比较完善,存在很多值得我们借鉴和学习的地方。本规定中关于全成分标注等要求,就是借鉴国际化妆品标识监管的惯例所制订的。
美国对化妆品标签的监管是纳入食品和药品管理局(FDA)的管制之内。1938年颁布的《食品药品和化妆品法案》(即《FD&C Act》)规定化妆品和药品不能掺假伪劣和错误标注。1966年的《正确包装和标识法案》(FPLA)增加了对成品标注的要求。此外,《化妆品标签指南》以及关于非处方药(OTC)标签的法规中也有对化妆品标签的相关要求和规定。美国对化妆品标注的规定是非常详细的。美国要求化妆品要进行全成分的标注,还要标注产品的净含量、警示用语、生产者的名称和地址等,对标签上文字的位置、字体大小等都有明确规定,同时,禁止在化妆品标签上使用医疗用语等。FDA有权对错误标注的行为进行处分。
欧盟对化妆品的监管主要是依据《欧盟化妆品规程》(EU Cosmetic Directive)。其立法的主要目的是在各方面维护公众的健康,其中包括向潜在的消费者提供正确的信息。欧盟对化妆品标识的要求比较严格,包括产品责任者的名称和地址、全成分标注、净含量、保质期、必要的警示用语、产品批号、以及产品用途等。欧盟各成员国的监管部门,可根据标签内容在市场上对化妆品进行监管。《欧盟化妆品规程》也被东盟成员国所引用,成为《东盟化妆品规程》。
日本关于化妆品的最高法律是《药事法》,并还有其它一些有关化妆品的法规,如《有关化妆品标签公正竞争规约》及其实施规则等。在日本,具有一定功效的产品,如腋臭防止剂、生发剂、除毛剂、染发剂、药用化妆品等被确定为医药部外品。医药部外品需提出申请,由都道府或厚生劳动大臣根据产品的成分、含量、功能、效果、用法等进行审查后确定。但是无论化妆品还是医药部外品,都要标注生产者的名称和地址、产品的名称、重量或个数、用法、警示用语等。医药部外品,还必须注明“医药部外品”的字样。日本的厚生省会依照有关规定对化妆品标签进行监管。
三、立法依据
1、主要法律法规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相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二)有中文标识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分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失效日期;(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
第二十八条:易碎、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以及储运中不能倒置和其他有特殊要求的产品,其包装质量必须符合相应的要求,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作出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表明储运注意事项。
第三十条:生产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
第三十一条:生产者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
第五十三条: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请假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四条: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②《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十四条规定: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
③《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中相关规定:
第三十三条:企业必须在其产品或者包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裸装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标注标志的裸装产品,可以不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第四十七条: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为依照本条例规定在产品、包装或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特别是在2007年,国务院颁发了《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在该规定中又提出了关于产品标签中的有关规定,进一步加强了对产品标签标识的管理。
第三条 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安全负责,不得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生产、销售产品需要取得许可证照或者需要经过认证的,应当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者不再符合法定条件、要求,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并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公告被吊销许可证照的生产经营者名单;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照而未取得许可证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监督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活动;加强公众健康知识的普及、宣传,引导消费者选择合法生产经营者生产、销售的产品以及有合法标识的产品。
2、职能安排
国务院下发的“三定方案”中明确规定:国家质检总局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管理和指导质量监督检查;负责国内生产企业实施产品质量监控和强制检验;组织依法查处违反标准化、计量、质量等法律、法规的行为,打击假冒伪劣违法行为。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含分装)、销售的化妆品的标识标注和管理,适用本规定。
[释义]本条是关于本规定适用范围的规定。
法律的适用范围,也称法律的效力范围,包括法律的时间效力,即法律从什么时候开始发生效力和什么时候失效;法律的空间效力,即法律适用的地域范围;法律的适用对象,包括法律的适用主体、适用客体、适用行为,即法律对什么人、什么行为适用。
本条主要是适用的地域范围、适用主体、适用客体的规定,主要包含三层含义:
一、关于适用地域的界定
本规定适用地域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根据本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含分装)并销售的化妆品的销售包装的标识标注和管理,须遵守本规定。
二、关于适用主体的界定
本规定所适用的主体包括:
1、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及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2、化妆品审查机构和检验机构;
3、化妆品生产者、分装者和经营者;
4、其他有关人员。
三、关于适用客体的界定
本规定的适用客体有两重意义,一是对化妆品生产销售行为的界定;二是对化妆品标识标注的界定。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化妆品生产销售行为
1、关于生产的界定
化妆品的生产,包括内容物(半成品)的制造和充填包装两部分。制造是指由化妆品原料通过加工成为化妆品内容物的过程,而充填包装是指将制造后的内容物经过灌装或成型、组装等工艺定量装入容器和/或包装物中,成为最终向消费者直接提供的产品的过程。
2、关于销售的界定
本规定所指的化妆品销售,是指通过商场、网络、直销点、美容美发院等场所,以各种形式将化妆品交付给消费者使用的行为。
3、关于化妆品分装的定义
分装是指不改变内容物(半成品)的配比,外观和特性等,在生产企业完成最终的制作、加工或者组装工序后,由另一家企业承担将此内容物从大包装改为最小销售包装的过程。
4、关于最终生产工序的界定
最终生产工序的界定,根据化妆品生产特点的不同,可以参照下列原则:
(1)不需要特殊工艺灌装的产品,如乳液、膏霜、化妆水等产品将内容物制造完成确定为该类产品最终生产工序。
(2)需要填充推进气体的气雾剂类产品,其向内容物填充气体并灌装为最终生产工序。
(3)需要特殊灌装或组装工艺的产品
① 需要成型的产品,如唇膏,粉饼等,其膏体或粉体制造为该产品的最终生产工序
② 面贴膜类,其所浸泡原液的制作完成为该产品的最终生产工序。
③ 化妆笔类,其笔芯的制作完成为该产品的最终生产工序。
④ 胶囊样产品,其所包覆的内容物的制作完成为该产品的最终生产工序。
(4)如灌装前需在中间产品中添加部分原料的产品,其“添加部分原料”的工序为最终生产工序。例如,在指甲油的原液中添加醋酸乙酯等有机溶剂进行稀释后灌装,则添加“醋酸乙酯等有机溶剂”为该产品最终生产工序。
(5)其他产品的最终生产工序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解释。
此外,企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但用于出口的化妆品以及进口化妆品的标识标注和管理不适用于本规定。
(二)化妆品标识标注
化妆品标识是指由生产者提供,帮助消费者了解产品的成分、质量、所执行的标准、说明产品的用途、使用方法、保存条件和期限等相关信息。监管工作中主要针对化妆品的销售包装。
化妆品的销售包装是指在境内任何场所(包括商场,网络、直销点、超市,零售摊点,宾馆客房,美容美发馆等)经营者出售给消费者的产品包装,即与包装内所装的内容物一起到达消费者手中的包装,是经营者出售给消费者的单件包装产品,如一瓶,一袋,一罐,一盒等,不包括中转或用于运输目的的中包装、大包装或运输包装等。
根据消费者需求将多个单件产品,置于一个外包装物中,作为整体到达消费者手中,若每个单件产品具有独立的销售包装,则该情况下外包装物不是产品销售包装。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化妆品是指以涂抹、喷、洒或者其他类似方法,施于人体(皮肤、毛发、指趾甲、口唇齿等),以达到清洁、保养、美化、修饰和改变外观,或者修正人体气味,保持良好状态为目的的产品。
本规定所称化妆品标识是指用以表示化妆品名称、品质、功效、使用方法、生产和销售者信息等有关文字、符号、数字、图案以及其他说明的总称。
[释义]本条是关于化妆品和化妆品标识定义的规定。
一、关于化妆品的定义
随着时代的进步,顺应社会的发展,以及世界各国或地区关于化妆品的定义和要求(具体见附表),当前社会化妆品的范围早已不仅局限于一般意义的皮肤、毛发和指趾甲、口唇等部位的使用产品,还应包括具备清洁口腔、清新口气、保持牙齿良好状态、辅助减轻或预防口腔问题等作用的牙齿及口腔粘膜护理产品。但化妆品仍然必须是以涂抹、喷、洒或者其它类似方法施用,以达到清洁、保养、美化、修饰和改变外观,或者修正人体气味,保持良好状态为目的的产品,通过口服、注射、手术等方法达到美容目的的产品除外。
本规定的化妆品定义与以往监管工作中的化妆品定义以及国家标准中的定义相比,主要是强调将口腔清洁护理用品,如牙膏、漱口水等产品纳入到化妆品的范畴,对其进行监管。
本规定的化妆品定义基本上吸收和借鉴了世界各国对化妆品的定义,与之相比只有部分产品的划归略有不同,如对于外生殖器清洁用品的规定,本规定化妆品定义没有包含在内。
本条在规定化妆品的定义同时,也概括了化妆品的使用目的和主要作用,具体如下:
1、清洁作用指去除面部、体表、指趾甲、毛发、口唇、口腔、牙齿等的污垢和异味,以达到清洁和消除不良气味的目的。如卸妆霜(乳,水、啫喱)、磨砂膏、香波、洗面奶、浴液、洗手液、牙膏和漱口水等。
2、保养作用指对面部、体表、毛发、牙齿等部位进行护理和滋养,抵御外界不良环境因素的损伤,保持肌肤柔润光滑,使头发顺滑光泽,延缓肌肤衰老等,如各种润肤膏、霜、乳、焗油膏、精华素等。
3、美化、修饰和改变外观,或者修正人体气味作用是指美化、修饰面部,体表,毛发及牙齿,或者改善人体气味,散发香气,以达到增强魅力的作用。如各类彩妆(香粉、粉饼、胭脂、眉笔、唇膏、眼线笔、眼影粉饼、睫毛膏、指甲油)、香水、古龙水、摩丝、喷雾发胶和口腔用品(牙膏、漱口水等)。
仅供艺术、戏剧专用油彩类产品(如:彩绘用油彩,戏剧专用卸妆油等)不属于化妆品范畴。
需要说明的是:本定义仅限用于本《规定》管理范围,不涉及其它已有规定。
附表:世界各国关于化妆品范围的界定
标准、规范 国别 管理部门 执行情况 定义内容
FD&C法案 美国 FDA 现行 以涂抹、喷洒、或喷雾,或其他途径施于人体以到达清洁、美化、增加魅力、或改变外观目的的物品。
欧盟化妆品规程 欧盟 现行 指用于接触人体表面(表皮、毛发、指甲、唇及外生殖器)或牙齿及口腔粘膜,以清洁、增加香气、改变容颜、纠正体臭、保护或保持其处于良好状态为目的的物质或制剂
药事法 日本 厚生省 现行 用于清洁人体、美化、增加魅力、改变容貌、或保持皮肤或毛发的健康而在身体上涂抹、散布或其他与此类似的方法未使用目的的产品,是对人体作用缓和的产品
食品及药物法 加拿大 环境卫生署 现行 用于清洁、改善或改变面部外观、皮肤、头发和牙齿而制造、销售或提供的任何物质或物质混合物,其中包括除臭剂和香精
韩国化妆品法 韩国 食品药品厅健康福利部 现行 指在人体上发挥适度效用,用于清洁、美化、提高吸引力、改善外观或是改善或保养皮肤、头发的物品。
东盟化妆品指令05/01/ACCSQPWG 东盟 现行 用于人体外部任何部位(皮肤、毛发、指甲、口唇和外阴部)或牙齿及口腔粘膜的物质或制品,主要或只起到清洁、香化、改善外观、消除体臭、起保护作用,令其处于良好状态为目的。
二、关于化妆品标识的定义
化妆品标识是指由生产者提供,帮助消费者了解产品的成分、质量、所执行的标准、说明产品的用途、使用方法、保存条件和期限等相关信息。化妆品标签是指化妆品标识的载体,是标识的表现形式。
标识的内容一般包括化妆品名称、品质、功效、使用方法、生产和经营者信息等说明性资料,可以由文字、符号、数字、图案等方式组合而成。
1、化妆品名称是生产者为了区分产品种类、功能或用途,便于消费者识别、甄选商品而在产品销售包装上所标注的产品称呼,通常由商标名、通用名和属性名组成。
2、化妆品品质即产品的质量,包括安全性,使用性和有用性等。安全性指化妆品对人体要安全,不得对人体健康产生危害。使用性则包括使用感(与皮肤的融合度,涂敷延展性等)、易使用性(形状,大小,重量,结构,功能性和携带性)和嗜好性(香味,颜色,外观设计)等。有用性包括产品的保湿效果,防紫外线效果,清洁效果,色彩效果等。
3、化妆品功效指产品在正确使用条件下,所具有的能够帮助消费者改善其皮肤、头发、体味、口唇齿、指(趾)甲,达到清洁、保养、美化、修饰、改变外观或修正人体气味,保持良好状态的功能和作用。不仅包括:防晒、烫发、染发、祛斑、保湿、脱毛等作用。口腔护理产品的功效宣传详见第十六条的释义内容。
4、使用方法指生产厂商在产品销售包装上所标注的,用以指导消费者在正常条件下如何正确使用产品,实现产品作用的说明性文字。
5、生产和销售商信息是指生产者和经营者依法登记注册的名称、地址和许可证号等相关信息的总和。
6、文字、符号、数字及图案的定义
① 文字是指语言的书写符号,人与人之间交流信息的约定俗成的视觉信号系统。这些符号要能灵活地书写由声音构成的语言,使信息送到远方,传到后代。
② 符号是指记号、标识。在一种认知体系中,符号是指代一定意义的意象,可以是图形图像、文字组合,也不妨是声音信号、建筑造型,甚至可以是一种思想文化、一个时事人物。
③ 数字有多重含义,可以是表示数目的文字,可以是表示数目的符号,可以是数量的意思,也可以是表示率(比率等)的概念等。
④ 图案指图形的设计方案。广义指对某种器物的造型结构、色彩、纹饰进行工艺处理而事先设计的施工方案,制成图样,通称图案。有的器物(如某些木器家具等)除了造型结构,别无装饰纹样,亦属图案范畴(或称立体图案)。狭义则指器物上的装饰纹样和色彩而言。
本规定中文字、符号、数字及图案是指在化妆品标识中有特定含义内容的各种表达形式。
第四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在其职权范围内负责组织全国化妆品标识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化妆品标识的监督管理工作。
[释义]本条是关于化妆品标识监管工作执行主体的规定。
在化妆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中,国家质检总局对化妆品实施市场准入制度,进行生产许可管理,对化妆品标识进行监管,是化妆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对化妆品标识进行监管是一种政府行为,具体由国家质检总局和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进行。
一、国家质检总局负责统一管理,领导全国实施化妆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全国化妆品标识的监督管理工作。
1、制定并公布化妆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有关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2、负责化妆品生产许可工作及化妆品质量安全日常监管工作,对化妆品生产许可审查、发证工作的监督检查,组织对无证生产销售违法行为的查处、受理化妆品生产许可工作的有关投诉、处理化妆品生产许可争议事宜;
3、负责全国化妆品标识的监督管理工作,制定并公布化妆品标识管理方面的规章文件,组织对化妆品标识进行监督检查,组织对违反有关化妆品标识规定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受理化妆品标识工作的有关投诉,处理化妆品标识管理工作中的争议事宜。
二、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化妆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化妆品标识的监督管理工作。
1、组织开展化妆品生产许可工作及化妆品质量安全日常监管工作,进行必要的企业巡查、监督抽查等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无证生产销售等违法行为的查处,受理本行政区域内化妆品生产许可工作有关投诉,处理本行政区内化妆品生产许可工作中的争议事宜;
2、负责本行政区内化妆品标识的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对本行政区内化妆品标识进行监督检查,组织对违反有关化妆品标识规定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受理化妆品标识工作的有关投诉,处理化妆品标识管理工作中的争议事宜。
3、参与研究制定化妆品标识管理方面的规章文件,反映监管工作中发现的问题。
第二章 化妆品标识的标注内容
第五条 化妆品标识应当真实、准确、科学、合法。
[释义]本条是关于化妆品标识内容的基本原则的规定。
本条说明了化妆品标识内容的基本原则,即真实性、准确性、科学性、合法性。
一、真实性原则是指设计、制作化妆品标识必须实事求是,如实反映化妆品真实属性,真实地标明产品的特性、成分、净含量、日期、生产者的名称和地址等,标识宣传的内容必须真实,有依据,不应有虚假的宣传内容。如:××菁华(即缺少产品的属性名)
二、准确性原则是指化妆品标识所标注的产品名称、生产者名称和地址、净含量,日期、许可证号、产品标准号等要素必须正确无误并符合国家、行业、企业产品的相关标准。
三、科学性原则是指化妆品标识的内容要符合科学规律,所标注的内容,特别是成分表、功效宣传等内容是经过科学试验和配方调试证明的,并经过相应的安全性评价程序,具有科学依据。如:××一抹灵(①缺乏属性名,②其功效是否经过科学验证)
四、合法性原则是指化妆品标识的内容应符合国家、行业和企业产品的相关标准,标识所标注的生产者和经营者身份必须合法有效,企业和产品所使用的生产许可证编号、产品标准号等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其它法律规范性文件关于其实体和程序方面的相关规定。
第六条 化妆品标识应当标注化妆品名称。
化妆品名称一般由商标名、通用名和属性名三部分组成,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商标名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二)通用名应当准确、科学,不得使用明示或者暗示医疗作用的文字,但可以使用表明主要原料、主要功效成分或者产品功能的文字;
(三)属性名应当表明产品的客观形态,不得使用抽象名称;约定俗成的产品名称,可省略其属性名。
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产品名称有规定的,应当标注标准规定的名称。
[释义]本条是关于化妆品名称的规定。
化妆品名称是消费者、生产厂家以及执法监督人员识别产品的一个重要信息,所以化妆品名称的标注必须规范。化妆品的名称应标注在产品销售包装的可视面上。可视面指化妆品在不破坏销售包装的情况下,消费者能够看到的任何面。
化妆品名称一般由商标名、通用名和属性名三部分组成:
一、关于商标名
商标名即指商标,是指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可视性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
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商标分为注册商标和非注册商标两种,我国允许企业使用非注册商标。因此,本规定所称商标名,既可以是注册商标,也可以是非注册商标,只要符合我国商标方面的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即可。
《商标法》第十条规定:“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一)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勋章相同或者近似的,以及同中央国家机关所在地特定地点的名称或者标志性建筑物的名称、图形相同的;(二)同外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相同或者近似的,但该国政府同意的除外;(三)同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名称、旗帜、徽记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组织同意或者不易误导公众的除外;(四)与表明实施控制、予以保证的官方标志、检验印记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授权的除外;(五)同“红十字”、“红新月”的名称、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六)带有民族歧视性的;(七)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它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
二、关于通用名
商品通用名称是指为国家或某一行业中所共用的,反映一类商品与另一类商品之间根本区别的规范化称谓。商品通用名称的确定,主要源于社会的约定俗成,既要得到社会或某一行业的广泛承认,又要规范化。这是商品通用名称概念本质的特征,也是判定商品通用名称的主要依据。
通用名应当准确、科学,可以是描述产品的主要原料、用途、功效成分或产品功能的文字,但是不得使用明示或暗示医疗作用的文字。化妆品行业是时尚和多彩的,产品名称也常常别具一格,所以产品的通用名并不仅局限在上述范围,其中经常加入一些修饰渲染词语,使得产品名称更加优美时尚(如:××星光灿烂保湿洁面乳,××鎏金眩彩眼影膏)。
对于有关明示或暗示医疗作用的特殊情况说明参照第十六条释义。
三、关于属性名
产品的属性名是指表明产品的客观物理形态的用词,如膏、霜、水、液、粉等。不得使用抽象名称,比如有些产品名称为“×××护肤精华”,其中“精华”不能表现出产品的客观物理形态,消费者容易误解。
但是对于消费者和行业内已经广为知晓其属性的产品,以及约定俗成的产品,可以省略其属性名。如眼影、口红、面膜、眼膜、粉底、甲彩、眼彩、唇彩、颊彩、腮红、护发素、精华素、发膜、胭脂等。
如上所述,化妆品名称一般由商标名、通用名和属性名三部分组成,比如,亮彩滋润乳液、雅欧护手霜、美丽柔肤水和阿宝定型啫喱等,这些产品名称按照商标名、通用名和属性名分解如下:
商标名 通用名 属性名
亮彩 滋润 乳液
雅欧 护手 霜
美丽 柔肤 水
阿宝 定型 啫喱
此外,产品名称如果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企业标准中有规定,则原则上按照相关规定执行。但是由于产品标准的制定有一定的滞后性,有些产品标准中的名称虽然是当时的标准名称,但是随着时代的进步和行业的发展,当时的标准名称如今已经有了多个不同的称谓,比如对于洗发液,现在有洗发香波、洗发精等,对于护发素,现在有发膜等。很显然这些尽管不是标准中的名称,但是也反映了产品的真实属性,通俗易懂,而且广泛被消费者接受,也不会造成误解和混淆,所以这些名称都是可以接受的。
第七条 化妆品标注“奇特名称”的,应当在相邻位置,以相同字号,按照本规定第六条规定标注产品名称;并不得违反国家相关规定和社会公序良俗。
同一名称的化妆品,适用不同人群,不同色系、香型的,应当在名称中或明显位置予以标明。
[释义]本条是对化妆品名称的一个补充规定。
一、关于奇特名称的规定
产品的“奇特名称”,又可以被称为“创新名称”,是指企业在产品的创新宣传方面创造的新名称,而此前没有被行业广泛使用。如“凝脂”、“菁华”等。
产品和产品名称的不断推陈出新是化妆品行业的突出特点,只有不断的创新进步,行业才能健康快速地发展。如果所使用的“奇特名称”有可能误导或造成消费者选择商品或使用时的混淆不清,生产厂家应该在所使用的“奇特名称”临近位置用和“奇特名称”相同的字号,按《规定》第六条的要求把产品的商标名、通用名和属性名进行标注。上世纪八十年代,当“洗发香波”和“护发素”刚刚进入中国时,这两个产品名称在当时的化妆品行业还是新鲜事物,可以被看作当时出现的典型的“奇特名称”,但现在已被广泛接受不再视为“奇特名称”。因此,“奇特名称”是随着整个行业发展而变化的。
“奇特名称”在使用的时候要遵守国家的相关规定和社会公序良俗。社会公序良俗是指当今社会所普遍认可和遵守的社会公德和社会秩序,因此产品的名称不能使用可能扰乱社会秩序和违背社会公德的用语,比如带有侮辱、歧视他人的词语,以及宣扬色情和封建迷信色彩的用语等。
二、关于系列产品的规定
化妆品经常会生产和设计一些系列产品,比如颜色和香型不同而产品商标名、通用名和属性名相同的系列产品。举例来说,同样名称的唇膏和染发产品,为了区别不同产品颜色和香型,应该在产品名称后面或包装的其它位置进行相应的标注,标注的内容应该容易被消费者所识别,不会造成购买和使用时的混淆。例如,同一品牌名称而颜色不同的口红,可以在产品包装上用数字或不同的代码表示出不同的颜色。如:莲美晶莹滋润口红OR300,莲美晶莹滋润口红OR302。
另外,同样名称的产品也可能会针对不同的使用人群,如儿童、男士,或不同皮肤类型等而表现出不同的包装形式和产品配方特点。如果产品设计针对不同性别或年龄的产品,也应该在名称中或包装的其它位置进行标注以相互区分,便于消费者根据自身特点选择。例如,太阳清新润肤霜(儿童型)、婷婷柔顺护发素(油性发质)等。
第八条 化妆品标识应当标注化妆品的实际生产加工地。
化妆品实际生产加工地应当按照行政区划至少标注到省级地域。
[释义]本条款是对化妆品实际生产加工地标识的规定。
以往的化妆品生产方式都是由生产企业独立完成生产的全过程,但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社会分工的专业化、精细化,委托加工的形式逐渐增加,一个产品其生产者、经营者、责任者可能并不完全统一。
本条规定主要是为了便于消费者识别产品的真正生产加工地,给予消费者充分的知情权;同时,也便于监管部门在工作中能够做到准确定位,在发生突发事件时迅速找到生产地,控制事态发展。
一、实际生产加工地的界定
实际生产加工地是指完成产品实际生产加工的企业所在地,即产品最终的制作地或加工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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